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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身权包含哪些权利内容?

作者:安徽泰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9-11 08:59:15

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它是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版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完成就自动有版权。所谓完成,是相对而言的,只要创作的对象已经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条件,即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要想查询自己的版权的进展状况,怎么操作呢?不要着急,小编已经猜到你有这方面的疑问,早都准备好了相关知识,来一起看看吧!

1、请您进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在空格中输入关键词(如软件/作品名称、登记号、著作权人、发明人等)即可查到该版权的公告(公开)情况。

如果该版权申请尚未公布或者公告,则处于保密状态,在政府网站上不能查到。如果版权申请在公开前已撤回或驳回,则在网站也不能查到。对于已经公开的版权申请任何人都可以查询。

2.构成作品的三个条件:

(1)具有某种精神方面内容,即作品要具有某种思想或者美学方面的精神内容;

(2)该精神内容必须通过一定得表达形式表达出来。

(3)要具有独创性,即通过个体的智力劳动完成的作品,显然,抄袭的就不算了。

合肥版权登记的办理流程:

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的办理流程如下:

①申请者递交材料

②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齐备与否,进行审核

③申请者交付登记申请费

④登记机关收到费用后发放受理通知书

⑤登记机关在受理后3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正确与否,进行形式审核

⑥登记机关向申请者送达发放登记证书通知或送达不予以办理登记的通知

⑦申请人领取登记证书或退回的50%申请费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那么什么是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包含哪些权利内容?下面由为大家详细介绍著作人身权的相关内容。

什么是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又被称为著作权精神权利,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害的非财产权利。著作人身权具有无期限性、不可分离性、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等特点。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保护。著作人身权包含哪些权利内容?著作人身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项权利内容。

1)发表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联系紧密,作者发表作品的行为,通常也是行使某种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一旦发表,作者就不能再行使发表权,他人也不可能侵犯发表权。

2)署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原作品作者对演绎作品也享有署名权。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包括署真名、署笔名或者假名、不署名、变更署名形式等。在多个作者对作品享有署名权的情况下,作品署名顺序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3)修改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自己修改、授权他人修改、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等。在以下情况下,修改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只要不涉及对内容的修改,则无须经过作者许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因影视作品的特殊艺术表现手法所做的改动,以及因政策规定、技术水平、拍摄设备等所限而进行的改动,可以认定为属于必要的改动,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计算机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对是否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以所作的修改是否从根本上改变作者的原意及其所表达的思想感情为标准,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如果著作权人将作品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给第三人,则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根据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要注意哪些问题?

基于软件著作权的审判实践,在推进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软件著作权的性质。

在信息科学领域,软件是与硬件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工具软件、数据文件等,其中系统软件和工具软件是程序,是区别于传统作品而成立的一种具有实用性的新作品;至于数据文件,比如扩展名为doc、pdf、mp3或avi等文件,其实质仍然是传统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只不过作品的载体发生了变化。因此,软件这一概念的外延大于程序,是程序的上位概念。著作权法第3条将计算机软件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并列。基于理论体系的自洽性,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不得不特别指出,此处的计算机软件特指程序及有关文档。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做法未尝不可。但其最大弊端在于,与国外进行学术对话和交流时将会存在障碍,毕竟software与programme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特殊性更多地体现在其对程序著作权的保护上。

二是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

总体而言,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与一般财产权利的侵权认定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在实务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预装盗版软件行为的性质。尽管交易的主要标的是电脑整机(即硬件),但是销售商在机器上预装盗版操作系统和工具软件的行为,毫无疑问减少了软件权人的市场份额,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销售商的预装盗版软件行为侵犯了软件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2)最终用户侵权的认定。最终用户即是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人。侵权复制品的善意使用人,应承担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复制品的恶意持有人对软件进行商业使用的,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

三是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软件具有易卸载、易删除的特点。法律规定证据保全适用条件的核心要件均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因此,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是否采取证据保全,以及何时适用证据保全需要特别注意。从广东省东莞市中院处理微软公司诉东莞市动感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一案看,对于是否裁定证据保全,原则上应当要求当事人自己收集、提供证据;但在实务操作中也要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有可能取证。此外,证据保全过程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主体参与性。一方面,申请人对软件技术更专业,更清楚如何提取侵权信息和证据;另一方面,证据保全往往会直接影响到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有权利对证据保全的具体实施方案提出异议和建议,从而尽可能地减小影响和损失。

四是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的赔偿。

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确定权利人发行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利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是计算损害赔偿的基准。实践当中,有直接以软件的市场价格作为单位利润,再乘以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从而得出损害赔偿额。这样处理的依据在于,软件复制品的载体成本很低,可以忽略不计,但这种处理方式值得商榷。这是因为,软件开发者之所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并不在于他们支付了软盘、光盘等这些载体的成本,而在于他们付出了昂贵的开发成本。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鼓励软件市场的繁荣,法律有必要对软件开发者赋予权利,加以保护。因此,我们在确定软件权人发行软件复制品单位利润的时候,绝不能忽略开发成本。此外,软件权人还存在建立销售网络、提供售后服务等不可忽略的成本,可见,不能简单地以软件市场售价作为计算权利人每单位损失的基准,应当扣除各项成本,以平均净利润作为计算单位损失的基准,然后乘以侵权软件的数量,从而得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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